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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信息时间:2017-08-03 阅读次数: 】 【字号 】 【我要打印】【关闭

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完善交易机制,规范交易行为,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家发改委等十四部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及其他无形资产交易、政府采购和其他国有投资采购等关系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规范管理、统筹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根据“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统一、依法监督”的原则,按照“一委一办一中心”的管理模式,进一步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职能,逐步形成公共资源交易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监督管理服务体制。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进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改革,研究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政策,决定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和监督等工作,统一对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联席会议方式决议重大事项。联席会议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负责召集。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的指导、协调和对各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行为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服务行为进行再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性条款;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承办市政府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平台。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并组织交易活动;负责查验进场交易项目相关手续的完整性和参与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资格;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现场见证和管理,维护公共资源交易秩序;负责收集、储存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记录、整理、保存交易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为行业监管、行政监察提供平台服务,协助配合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审计监督机关的监督执法工作;完成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前审批及各类交易文件的审查、备案,对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发改委: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核准;负责代建单位招标进场交易的监督执法。

市财政局:负责权限内政府采购项目进场交易的行政监督执法。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场交易的行政监督执法。

市环保局:负责权限内排污权等进场交易的行政监督执法。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权限内房屋工程、市政、园林绿化、装饰装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进场交易的行政监督执法。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权限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上、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业等交通运输项目进场交易的行政监督执法。

市水务局:负责权限内防洪、灌溉、排涝、水土保持、水利水电、农村饮水、库区移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项目进场交易的行政监督执法。

市卫生计生委:负责权限内医疗器械、试剂和耗材采购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的专用设备采购进场交易的行政监督执法。

市国资委:负责权限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本行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政监督执法。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监督机关应当对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统一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集中进场交易。其他县级人民政府不再新设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已经设立的,整合为一个平台,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分支机构,由市级平台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运行、统一标准,纳入市级平台指标体系统一考核。

第十二条  交易代理、技术咨询、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根据自愿的原则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联络窗口,依法开展相关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行业监管、行政监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见证相结合的全方位、多层级交易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各类公共资源项目交易的流程、规则、及符合裁量权基准、所需的申报材料,由各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制定,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备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据此拟订全市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的技术标准、交易流程、操作规程和现场管理制度,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监管办公室,依法对本部门监督管理的交易活动全过程实施现场监督管理,依法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确保交易目录范围内的本行业项目集中进场交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专家实施监督管理;按月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情况的统计报表;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现场监管提供场所。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进场交易前应当先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入市登记。项目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依法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完成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公共资源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和交易范围由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核定。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核准、备案等手续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予受理相关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纸质验证、投标(竞卖)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根据公共资源平台整合进度分批公布,逐步整合已有和新增的各类交易项目。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细化,形成具体交易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如有特殊情况不能进场交易的,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研究确定。

第二十条  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未列入交易管理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纳入市公共资源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和引导非公共资源项目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各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切实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报名方式、评委的产生以及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要求等特殊事项严格管理。原则上全市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实行网上公开报名、业主不派评委、不得设置门槛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要求现场报名或业主派评委等特殊事项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政策法规依据并说明理由,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报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对项目的特殊事项研究决定。

(一)融资项目;

(二)桥梁和隧道;

(三)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受自然环境限制;

(四)市委、市政府明确的其他项目。

对有特殊事项要求的政府投资项目,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必须查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未办理特殊事项批复的,不得受理其入市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一)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者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在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资源项目禁止交易:

(一)权属关系不清的;

(二)已实施抵押担保未经抵押人、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未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的;

(四)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尚未超出期限的;

(五)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交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六)应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核但未履行审核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交易程序的;

(二)项目交易活动当事人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交易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或故意操纵交易价格的;

(四)交易项目业主以买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让自己管理的公共资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活动应当中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交易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负责网站的建设、运行、管理,开放对接省公共资源服务平台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平台,与省公共资源服务平台、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平台互联互通,实现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各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信息除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发布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还应当无偿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项目业主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的同一交易信息内容必须保持一致。

第二十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查询、咨询体系和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

第三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情况统计、分析和评估,为交易各方主体提供信息资料和技术咨询。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建成以后,统计数据通过电子服务系统直接上报。在未建成前,每月3日前将上月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统计表及公共资源数据分析报告按规定报送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三十一条  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置综合评标、政府采购评审等专家库抽取终端。公共资源交易所需评审专家必须从依法建立的综合评标、政府采购评审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因特殊原因需要跨地区使用专家资源或指定、外聘专家的,应当报请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应遵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规则,接受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中介机构与评标专家的场内管理与考核,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与评标专家的综合管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场外交易的,交易结果无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为所有进场交易的项目出具《株洲市公共资源项目进场交易确认书》。

列入目录管理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没有取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株洲市公共资源项目进场交易确认书》,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应为其办理后续行政审批、资金拨付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配合和协助行政部门进行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信息披露、奖惩记录公示等信息平台,为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关于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评委等单位和人员的从业信誉档案等信息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株洲市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专户,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统一代缴、代收、代退。

第三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省发改委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并做好收费公示,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将公共资源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监察

第三十八条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资料保管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行政监督管理单位、参与主体和项目业主单位都要按财务档案资料要求,保管好交易过程中的各种设计、呈报、审批、公示、咨询、投标竞争、报价、评标、中标成交等资料;未中标、未成交的招标竞争报价材料要保存至结算审计完毕。项目业主单位应保存全过程全部资料。

第三十九条  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上网公开,并通过相关公共资源电子监督系统交换至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信用信息档案系统和电子监察系统,设立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四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查验、记录、留存电子档案中有违反交易现场管理制度行为的证据,应及时通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并协助调查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第三方监督员或者公证员制度,结合信息化监控系统的运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全程见证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当事人对交易活动有异议的,可向项目业主质疑或提出异议,由项目业主予以受理和答复。

对交易活动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诉、举报,由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予以受理和处理。

对管理权限不明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且违法违纪证据事实清楚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而没有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